免责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不知情
张宗利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250013
摘要: 案例:B县人民医院自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购进使用批号为092306的立止血粉针剂20盒,批号为101203的立止血粉针剂40盒,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为假药.查处时该院辩称,因立止血系进口药品,当地医药公司无货,于是便从A省两家医药公司两个客户处购进,供货方在提供药品时,我院对其证照手续进行了审核,对方证照齐全,我院从外观无法鉴别立止血的真假,同时我院在使用时临床也没有发现任何不良反应,故认为此药为合格药品.希望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理.当地药监部门认为该院在购进进口药品时,没有索取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因此其免责的证据不充分,于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
机标关键词:免责证据进口药品立止血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粉针剂医药
分类号:R951(药事管理)
论文发表日期:2005-01-01
在线出版日期:2025-08-15(本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文献的发表时间)
页数:1( 461-4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