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个体零售药店在当场行政处罚中的法律地位
范圣伟
张正锡
1.龙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龙口,2657012.龙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龙口,265701
摘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在对个体零售药店进行当场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对个体零售药店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另一种认为个体零售药店应适用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公民"论处.到底对个体零售药店适用哪一款规定呢,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按"公民"论处.本文试从个体零售药店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期对药品监管有所裨益.
机标关键词:个体零售药店当场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督公民组织药品监管违法事实
分类号:R95(药事管理)
论文发表日期:2007-01-01
在线出版日期:2025-08-15(本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文献的发表时间)
页数:3( 525-527 )
